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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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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簡字第497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蔡○軒 李○明 被 告 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與 福慧路口前,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 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智淵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維修費用,依發票 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343元(含工資78,595元 、零件103,74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多車道欲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前 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竟貿然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不 慎撞擊外側車道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82,343元 (含工資78,595元、零件103,748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 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3年9月21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375元(計算式:103,748元/10=10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 8,59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8,970元(計 算式:10,375元+78,595元=88,9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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