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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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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簡字第283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陳○云 訴訟代理人 林○翔律師 被 告 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75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魏然2.0」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航偉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同年7月22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見面並交付投資 款項。而被告接獲暱稱「魏然2.0」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 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業務人員「劉宇翔」,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 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為行使,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再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等私文書,當面 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宇翔」已代表「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嗣被告再依暱稱「 魏然2.0」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 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並藉此獲取3,00 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俟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原告因而交付200, 000元之款項與被告,被告復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集團其他成 員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基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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