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簡字第144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8264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李○緯
訴訟代理人 葉○瑄
被 告 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
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依原
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已計算為692,100元,因此
其聲明所載金額,顯然有所誤算,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更
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92,1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純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2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39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處時,因疲勞駕駛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繼
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初步估算修復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34,071元,已超過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
而無修理必要,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
後賠付被保險人827,100元,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
金額135,000元後,被告應於692,100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疲勞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
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
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報
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承保系爭
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初步估算修復金額為834,071元,再扣
除殘體拍賣收回之13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92,100元
等情,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無法據以確認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原為營業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2件所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中古車交
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之事項,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覆稱:「鑑價金額:該車經鑑價,其(領牌
後)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捌拾萬
元整左右為宜。」等情,此有該會115年5月22日(115)北市
汽車商鑑字第059號函在卷可佐,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
價額為80萬元,扣除殘體標售金額135,000元後,其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665,000元(計算式:80萬元-135,000元=66
5,0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692,100元,且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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