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858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0902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林○誼
複 代理 人 鍾○軒
被 告 張○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
之1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
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
1,665元,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只有手撞到乙車,
我的甲車沒有碰撞到乙車,原告所提單據的刮傷受損都不是
我碰撞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
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參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即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乙車有受損,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4萬1,665元,由
原告辦理保險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
告所騎乘甲車碰撞導致等情,尚須有進一步證據證明,實難
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的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乙車行駛於道路上,在緊急煞車停止時,乙車車身有往前頓一下,而後靜止,而後被告騎甲車繞過乙車,至乙車前方停下來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8頁),根據以上勘驗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所騎乘甲車,在乙車緊急煞車時,有自乙車後方往前追撞乙車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有手撞到乙車,其機車未碰撞到乙車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㈣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調查時稱:「(問:當日行車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行經犁頭窠往泰山方向直行,當時前方有垃圾車,對方要右邊讓垃圾車經過,對方車輛突然動一下,我以為要往前,對方車輛急煞一下,我就嚇到,我就掉落在對方○○(註:警方字跡十分潦草,無法辨識字體內容)手扶著一下,唯雙方都沒有發生碰撞處」等語,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亦明確否認其所騎乘甲車有碰撞乙車之情事,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甲車自乙車後方追撞乙車之事為真。
㈤至於原告所提警方系爭初判表固載有「張○男:『疑』後車與
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為初步分析研判可
能之肇事原因(卷第27頁),惟該初判表用語為「疑」,亦
即為主觀懷疑之意,並非確切肯定之肇事原因判定;況系爭
初判表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
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
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可知系爭初判表之判定,僅係參考性
質,非得作為肇事責任之最終唯一認定依據,於被告有爭執
情況下,尤非得單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所騎乘甲車有自乙車
後方追撞乙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乙車遭被告所騎乘甲車追
撞受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665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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