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785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重小字第785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傑 訴訟代理人 謝○燁 許○華 被 告 何○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金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傑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顧佩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682元(含工資及烤漆25,190元、零件14,492元),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對方倒退高速暴衝撞擊我車車頭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顏佩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文化北路二段 與中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綠燈時,我起步,後方藍色貨車就 直接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小貨車直行於文化北路上,聽聲音才知道撞上前方自小 客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復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7至48頁),可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系 爭車輛後方,且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部位分別為右後 車尾及左前車頭;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方 鏡頭攝錄之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上,後方有一藍 色貨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嗣被告駕駛車輛緩慢朝系爭車輛接 近,於畫面時間10:08:05,被告駕駛車輛撞上系爭車輛,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背面、101 至107頁)。綜合上開顏佩雯、被告警詢陳述、事故現場照 片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顏佩雯駕駛系爭車輛 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倘被告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不至於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 則而具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至被告辯稱係顏佩雯倒車追 撞其車云云,顯與其警詢筆錄及前開勘驗結果均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682元(含 工資及烤漆25,190元、零件14,4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 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推定為1 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 年8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49元(計算式:14,492 元/10=1,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5,19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26,639元(計算式:1,449元+25,190元=26,6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