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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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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753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5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宏 吳○宇 楊○仁 被 告 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 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洪建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 ),致系爭公車受損,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營業損失3萬9,615元,共計5萬7,61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萬7,6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照、114年2月份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 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 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3萬9,615元部分,業據提出車輛損壞 估修單、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委員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 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查:原告所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之維 修項目欄固記載「營業損失3日」,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 理中陳稱:車子後來有修,修理花一天,等材料花了一天多 ,以兩天計算營業損失沒有意見等語,應認系爭車輛實際維 修而無法營業之日數應以2天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1萬3,205元,然上開營業收入 尚應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 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 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為1 萬3,205元(計算式:13,205元×2日×0.5=16,623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公車修理費用1萬8,000元,業據提出上開車輛 損壞估修單在卷為憑。查:上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 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其上所載板金、烤漆等項目費 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無違,上開估修單所載之維修項目, 均為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故無需計算折舊, 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為1萬8,000元,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205 元(計算式:13,205元+18,000元=31,205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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