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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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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74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胡○瑞 蔡○軒 管○ 被 告 崔○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50 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道處,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碰撞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游嘉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和服務廠開立之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明細表、零件認購單、道寬汽 車商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 258元(含工資23,242元、零件11,016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和服務廠開立之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道寬汽車商行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 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1月5日 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經扣除折舊後,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386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3,242元,原告本件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7,628元(計算式:4,386元+23,242元 =27,6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16×0.369=4,0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16-4,065=6,951 第2年折舊值    6,951×0.369=2,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51-2,565=4,38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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