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740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8264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呂○寧
鄭○楷
被 告 張○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之
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時,因起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川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林懿瑜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查詢資料、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
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2,312元(零件22,169元、工資30,14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4年8月18日本件事故
發生止,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217元(計算式:22,169元/10=2,217,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0,143元,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360元(計算式:2,217
元+30,143元=32,36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
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起駛不慎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懿瑜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是林懿瑜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原告應承擔林懿瑜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30%及7
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
為22,652元(計算式:32,360元×70%=22,65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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