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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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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712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陳○姿 陳○維律師 被 告 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與 自強路3段口處,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安全車距 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韋中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 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其具有肇事責任 乙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已經與陳韋中和解,並賠償陳韋中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並 提出被告與陳韋中於112年12月19日所簽立和解書乙份為憑 ,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 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 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陳韋中係於112年12月19日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可憑,而原告則於112年11月29日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有 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於 112年11月29日即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陳韋中 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後與陳韋中和解 之效力,無從影響原告業已取得之代位求償權。是被告上開 抗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2,028元 (含零件33,260元、烤漆5,783元、工資2,985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 復費,然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 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1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 輛已使用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28,14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 之烤漆5,783元、工資2,9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28,146元+5,783元+2,985元=3 6,914元)。  ㈢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請求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 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車距之過失,然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韋中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為 肇事原因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則其亦應承擔陳韋中之 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40%、6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2,148元(計算式:36 ,914元×60%=2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 月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260×0.369×(5/12)=5,1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260-5,114=28,14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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