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637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350255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楊○仁
林○淵
被 告 陳○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
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13年8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疏未保持隨
時可煞停距離,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由訴外人即原告所
僱駕駛員李忠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4,000元(烤漆26,0
00元、鈑金2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乙份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而烤漆、鈑金修復
費用並無扣除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4,0
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
8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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