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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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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630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蔡○軒 胡○瑞 被 告 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 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碰撞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珮妍所有並由蔡文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民族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 044元(含工資21,700元、零件45,344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族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 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然修復時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113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 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 21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1, 7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913元(計 算式:24,213元+21,700元=45,9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44×0.369=16,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44-16,732=28,612 第2年折舊值    28,612×0.369×(5/12)=4,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12-4,399=24,2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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