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630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151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
訴訟代理人 蔡○軒
胡○瑞
被 告 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
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碰撞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珮妍所有並由蔡文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民族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
044元(含工資21,700元、零件45,344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族營業所開立之估價單、
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然修復時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113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
5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
21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1,
7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5,913元(計
算式:24,213元+21,700元=45,9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44×0.369=16,7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44-16,732=28,612
第2年折舊值 28,612×0.369×(5/12)=4,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12-4,399=24,2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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