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622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5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
訴訟代理人 李○民
陳○欽
孫○譯
被 告 周○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3月1日間某時,拾獲訴外
人賴美賢所遺失之其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系
爭信用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之機制,以及
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
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之方式,感應消費如附
表編號9所示金額購買等值商品,並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
備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為自動加值,獲得如附
表編號1至8、10消費金額所示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復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佯裝為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且於附表編
號11、12、14所示時、地,被告未得賴美賢同意或授權,以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賴美賢」署名之方
式,佯以表示為被告本人持卡消費,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
書後,再交予特約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致結帳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
示消費金額之等值商品,上開被告盜刷金額合計為77,797元
,已由原告代墊予各商店,且因賴美賢報案,原告亦未向賴
美賢宣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7,797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暨
帳單資料等件為證;又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刑
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7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7日(本院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3月1日 捷安特腳踏車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2 112年3月1日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3 112年3月1日 全聯福利中心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4 112年3月2日 臺北捷運中山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5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臺北市○○區○○街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6 112年3月3日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7 112年3月4日 臺北車站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8 112年3月4日 統一超商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9 112年3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雙全店(臺北市○○區○○○路00號) 55元 免簽名 10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臺北市○○區○○○路00號)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免簽名) 11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1,210元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賴美賢」簽名 12 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4,725元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賴美賢」簽名 13 112年3月6日下午4時9分許 御晶珠寶銀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 7元 免簽名 14 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 御晶珠寶銀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7,300元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賴美賢」簽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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