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62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66384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鈴
被 告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7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未
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不慎擦撞路邊原告所有停放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
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各1份為證(卷第13至2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亦不爭執本件車禍係因其駕
車不慎擦撞路邊所停放系爭車輛肇致等語(卷第72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萬8,129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限閱卷),至114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
1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
金額為2萬5,2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40元,其折舊所剩
殘值為10分之1即7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6,806
元及塗裝費用1萬0,529元,則毋須折舊,因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8,129元(計算式:794元+6,80
6元+10,529元=18,129元)。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至原廠維修
之金額比市價高而不合理云云,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車損修復費,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即屬法律所允許
之回復原狀評價範圍,且選擇至原廠維修車輛,亦合乎國人
一般之習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3,000元: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使用,而請求賠償交通費1萬0500元損失云云,
被告則就此部分辯稱同意賠償3000元等語(卷第72頁)。本
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費用支出單據以佐其說,
自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惟被告既表明同意賠償原告交通費
3,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
2萬1,129元(計算式:18,129元+3,000元=21,1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註:繕本於同年2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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