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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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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52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維 謝○璇 被 告 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31 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昭仙所有並由劉瑾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上 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60 0元(零件22,200元、鈑金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辰達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自得請 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12月1 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20元(計算式:22,200元/10=2, 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 用21,400元及烤漆費用19,0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42,620元(計算式:2,220元+21,400元+19,000元 =42,6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9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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