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52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1100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維
謝○璇
被 告 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架31
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昭仙所有並由劉瑾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上
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60
0元(零件22,200元、鈑金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19,000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辰達汽
車材料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自得請
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12月1
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20元(計算式:22,200元/10=2,
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鈑金費
用21,400元及烤漆費用19,0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共計42,620元(計算式:2,220元+21,400元+19,000元
=42,6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9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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