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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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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514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陳○姿 蔡○道 被 告 林○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 段與貴子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蘇卓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 060元(含烤漆9,006元、工資2,0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而烤漆及工資 並無扣除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06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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