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514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3500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
訴訟代理人 陳○姿
蔡○道
被 告 林○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
段與貴子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蘇卓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理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
060元(含烤漆9,006元、工資2,0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而烤漆及工資
並無扣除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060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1月2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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