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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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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279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陳○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鈞負擔其中新臺幣75元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張○瑜 (住詳卷) 被 告 孫○宏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 黃○維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弘 被 告 陳○鈞 訴訟代理人 施○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陳○鈞負擔其中新臺幣75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鈞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於搭 乘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僱用之 駕駛人即被告孫○宏所駕駛之636路線車號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旁( 側)口時,因孫○宏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在公車內摔倒且 傷頭部撞擊公車投幣箱,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肢體肫傷、頸 椎挫傷等傷害(下依序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詎孫○宏 第一時間竟未協助原告就醫,反而將原告強行拉起,疑造成 原告受有二次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三重客運則應就孫○宏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又孫○宏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係因其前車車號000- 0000號(下稱甲車)駕駛人即被告陳○鈞看錯燈號,無故於 道路中停車,致其後車即系爭公車駕駛陳○鈞緊急煞車而使 公車乘客即原告摔傷並受有系爭傷害,陳○鈞所為係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重 客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孫○宏應給付 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陳○鈞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三重客運、孫○宏辯以:原告就相同原因事實向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孫○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孫力 宏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可見孫○宏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其駕駛行為並 無不當,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對三重客運及孫○宏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鈞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陳○鈞駕駛甲車於案發 時在道路上煞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 請求陳○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分別為:  ⒈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陳○鈞駕駛甲車在道路上 直行,孫○宏則駕駛系爭公車跟在甲車後方約1至2台汽車的 距離直行;嗣甲車行駛至路口時遇班馬線突然煞停,系爭公 車亦跟在甲車後方煞停,煞停後,二車距離不到1公尺。而 二車在煞停當時,二車之道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且仍有 其他相同行向之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約過5至6秒鐘後, 甲車起步繼續往前行駛,系爭公車也接著往前繼續行駛。  ⒉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系爭公車在道路上平穩慢 速直行中,原告站在系爭公車內部的中間位置即靠近後車門 「禁止站立區」(黃色格子)外面,身體左側靠在欄桿,右手 抓放在博愛座椅背上。而後原告將右手自博愛座椅背上伸回 ,但原告身體左側仍靠在欄桿上。約過不到5秒鐘,系爭公 車突然緊急煞車,原告及其左側博愛座的乘客均往前摔跌倒 並滑行至通道前方,原告頭部並大力擊駕駛座左側的投錢零 箱,而後原告以左手扶頭後方,另有亦有乘客摔倒在系爭公 車後方通道上。  ⒊以上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卷 第119至120頁)。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實 係肇因陳○鈞駕駛甲車直行至路口時,在其路口之行向燈號 仍為綠燈時,竟突然無故煞車暫停在道路上,而跟在甲車後 方間隔約1至2台汽車距離之孫○宏所駕駛系爭公車,見狀亦 立即煞停,因此未追撞甲車後車尾,惟在系爭公車內站立之 原告,則因系爭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而在系爭公車內的中間 位置摔跌在通道上並往前滑行至公車前方通道,且原告頭部 更因此大力擊公車駕駛座左側的投錢零箱。  ㈡陳○鈞應就本件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孫○宏、三重客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 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 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 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 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 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意旨)。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準此,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 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 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件原告於系爭公車內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固係因孫○宏在 駕駛中突然緊急煞車所致,然則孫○宏並非無故、任意緊急 煞車,而係因其前車即陳○鈞在行駛中突然在車道上將甲車 暫停,行駛在後之孫○宏因注意到其前車即甲車之動態,為 防免追撞甲車,因此才會跟著緊急煞車,則以孫○宏當下所 採取之反應措施(即緊急煞車),應認係合乎一般駕駛人遇 前車有緊急狀況時,為防免追撞而會採取相同之反應措施, 且此亦係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孫○宏駕駛 系爭公車本即平穩慢速行駛在道路上,且與前車即甲車之間 亦保持約1至2台汽車之間隔距離,並無任何不當駕駛或違反 道路交通法令,而得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因此,本院 認孫○宏在本件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就被告本件系爭損害 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係不可歸責於之孫○宏事由所 致,原告請求孫○宏、三重客運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與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孫 力宏在原告跌倒後,將原告強行拉起,『疑』造成原告受有二 次傷害云云,此應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尚難逕以此為孫○宏 、三重客運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於陳○鈞方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根據本院勘驗結果,陳○鈞駕駛甲車行駛至發案路口時,在 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時,竟突然煞停,而暫停在道路上,且 據陳○鈞於事故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稱:於肇事路口時,我看 到前方號誌為紅燈故緊急煞車,後續才發現紅燈是右側機車 的號誌,而我前方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直行離開現 場等語(卷第43頁),足認陳○鈞本件案發時,之所以在行 駛途中突然緊急煞車,係因其看錯燈號所致。依此可知,陳 邦鈞駕駛甲車行經路口案發地點,因操作不當(看錯燈號) 而緊急煞車,致甲車在道路上突然暫停,而在甲車後方的系 爭公車駕駛人孫○宏,因注意到其前車即甲車之動態,為防 止追撞甲車,亦跟著緊急煞車,以致系爭公車內站立的乘客 即原告,因重心不穩而往前摔跌倒並滑行至公車內的通道前 方,原告頭部並大力擊公車駕駛座左側的投錢零箱,而受有 系爭傷害。從而,陳○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 ,而有過失,且陳○鈞貿然在車道上暫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 風險,即後車駕駛人追撞或緊急煞車,將會導致車內人員受 傷,亦係通常可合理預見之結果發生,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陳○鈞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陳○鈞所為辯解,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陳○鈞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身體上系爭傷害, 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與陳○鈞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卷第121頁),依職權調閱陳○鈞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與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 卷存放),爰斟酌原告與陳○鈞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車禍發生經過、陳○鈞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 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鈞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三重客運與孫力 宏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1萬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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