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268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編:35025506)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26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郭○睿
陳○群
被 告 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09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
人即原告所僱員工汪聖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理
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新北市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
營公車路線營運明細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
等件為證(卷第1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故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卷
第39至59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萬4,340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9頁),至113年2月26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時,固已使用逾4年而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
修單所載(卷第21頁),本件修復費用4萬4,340元(含鈑金
2萬4,750元、系統檢查費1萬2,000元、工資7,590元),並
無任何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4,3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萬4,033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3日,受有無法營業
之損失2萬8,065元(每日營收為9,355元計3日)等情,雖據
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新北市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
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為憑(卷第21至23頁),審諸原告所提
上開營運明細表固記載系爭公車同一路線每日每車營收為9,
355元,然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
人事、車輛保養、油料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
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淨營業損失應為1萬4,033元(計算式
:9,355元×3天×50/100=14,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5萬8,373元(計算式:44,340元+14,033元=58,3
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3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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