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1086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重小字第1086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林○旭 複 代理 人 李○弘 吳○竣 被 告 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88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而由原告所僱 員工江政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修理費用及營業損 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事故現場照 片、現場圖、駕照及行照等件為證(卷第15至3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 故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卷第53至7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5,255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⒉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大客車,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1頁),至113年3月19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卷第1 5頁),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至於原告另支出工資4,380元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5,25 5元(計算式:875元+4,380元=5,255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9,311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2日,受有無法營業 之損失1萬8,622元(每日營收為9,311元計2日)等情,雖據 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等件為 憑(卷第15至17頁),審諸原告所提上開營運統計表固記載 系爭公車同一路線單日平均營收為9,311元,然上開營業收 入,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機人事、車輛保養、油料 等營運成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其合理淨營業 收入應以5成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淨營業損失應為9,311元(計算式:9,311元×2天×50/100=9, 311元)。  ㈢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1萬4,566元(計算式:5,255元+9,311元=14,56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566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2日(繕本於同年 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