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55711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
訴訟代理人 巫○璿
賴○凱
楊○堯
被 告 楊○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
北大道7段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彤恩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亨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7,456元(含工資4,866元、烤漆7,980元、零件
24,61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50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責不爭執,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僅掉1顆
燈,要伊賠償全部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經系爭車輛
所有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456元(含工資4,866元、烤漆
7,980元、零件24,6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7頁),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固抗辯車禍當時系
爭車輛僅掉1顆燈云云,惟本件行車事故乃被告駕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
則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損乙事合於經驗法則,縱就車輛外
觀所示僅有車燈1顆掉下,亦難據此即可排除車尾其他零
件或烤漆受損之情形,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乃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依據其專業提出必要維修項目及
預估金額,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佐,是其此部分抗
辯,容屬無據,難以採認。
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該部分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4,6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4,866元、烤漆費用7,9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08元(計算式:4,662元+4,866元+
7,980元=17,50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
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10×0.369=9,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10-9,081=15,529
第2年折舊值 15,529×0.369=5,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9-5,730=9,799
第3年折舊值 9,799×0.369=3,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99-3,616=6,183
第4年折舊值 6,183×0.369×(8/12)=1,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83-1,521=4,662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