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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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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 訴訟代理人 巫○璿 賴○凱 楊○堯 被 告 楊○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 北大道7段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彤恩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亨璘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7,456元(含工資4,866元、烤漆7,980元、零件 24,61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50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責不爭執,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僅掉1顆 燈,要伊賠償全部並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經系爭車輛 所有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456元(含工資4,866元、烤漆 7,980元、零件24,6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7頁),依系爭 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 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 ,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固抗辯車禍當時系 爭車輛僅掉1顆燈云云,惟本件行車事故乃被告駕駛時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 則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損乙事合於經驗法則,縱就車輛外 觀所示僅有車燈1顆掉下,亦難據此即可排除車尾其他零 件或烤漆受損之情形,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乃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依據其專業提出必要維修項目及 預估金額,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佐,是其此部分抗 辯,容屬無據,難以採認。   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該部分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4,6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4,866元、烤漆費用7,9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08元(計算式:4,662元+4,866元+ 7,980元=17,50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 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10×0.369=9,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10-9,081=15,529 第2年折舊值    15,529×0.369=5,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9-5,730=9,799 第3年折舊值    9,799×0.369=3,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99-3,616=6,183 第4年折舊值    6,183×0.369×(8/12)=1,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83-1,521=4,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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