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038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458403)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紘
訴訟代理人 郭○珽
黃○瑄
被 告 陳○銨
訴訟代理人 洪○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4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56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3頁),至
113年8月2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萬8,33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653元,其折舊所
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萬7,350元、烤漆費用2萬2,332元則無折舊問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為4萬4,547元(計算
式:4,865元+17,350元+22,332元=44,547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
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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