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82646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鄭○楷
訴訟代理人 葉○瑄
被 告 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4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
189元(含工資27,758元、材料費24,43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30,201元(計算式:27,758元+2,443元=30,2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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