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崇 訴訟代理人 鄭○楷 訴訟代理人 葉○瑄 被 告 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4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 189元(含工資27,758元、材料費24,43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30,201元(計算式:27,758元+2,443元=30,201 元)。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