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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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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1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訴訟代理人 鍾○軒 張○發 被 告 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1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4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 與仁愛路2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逸心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2,109元(工資30,549元、零件11,560元), 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2,109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本件車禍陳逸心亦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損及 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2萬1,83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9,100元 。原告所請求B車修復費用,請依法審酌是否屬本件車禍必 要且相當之修復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況照 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 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與有 過失),應堪認定。又經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陳逸心駕駛B車行經上開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二段方向,為禮讓右側 自行車而停車,被告騎乘A車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並撞擊B 車後方,故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辯稱陳逸心與有過失,其舉證尚有不 足,難以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2,109元(工資30,549元、零件11, 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113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 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7,619元(計算式:7,070元+30,549元 =37,6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0×0.369=4,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0-4,266=7,294 第2年折舊值    7,294×0.369×(1/12)=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4-224=7,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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