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三重簡易庭民事114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回檢索列表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三重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裁判由 三重簡易庭民事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陳○維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葛和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當庭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另被告葛和忠 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雖於114年12月19 日當庭聲明應由葛和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但因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另於115年2月11日當庭撤回對葛和忠 暨其全體承受訴訟人之起訴,最後並確認聲明請求: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下逕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56元。因 原告本得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且其追加他訴(含 追加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為829,756元)前、 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之受僱人葛和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葛和忠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3年2月 11日18時23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 光復路1段61巷往68巷方向行駛,行經該68巷口迴轉後,欲 左轉光復路1段(往疏洪西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 )等傷害,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亦毀損,葛和忠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葛和忠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829,756元 :①醫療費用95,176元;②外套、金戒指受損價額各5,980元 、2萬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00元;④工作損失12萬元 ;⑤車禍後交通費用30,6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56元,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不爭執應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①依原告提出之 受損外套網頁截圖,售價應只為美金70元,折合約2,210元 ,且尚應計算折舊;②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僅能佐證薪資所得 ,其是否因傷休假而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容有疑議;③慰撫 金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葛和忠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 務,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 及相關財物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醫診斷證明書暨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修 復估價單、外套網頁翻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葛和忠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葛和 忠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刑 事判決認定「葛和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葛和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葛和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之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5,17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前往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96,297元,只請求被告賠償95,176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相符合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二)外套、金戒指受損價額各5,980元、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 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穿外 套亦毀損乙節,有其提出之有外套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雖無實際受損照片可資佐證,惟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人 車倒地,身上所穿載外套因而受損,應屬當然;但原告自 承原所穿戴外套為朋友贈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外 套廠牌種類、性質、新品價格為70美金及相關受損情形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受損價額以1,500 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至於原告所稱金戒指亦受損部分 ,因其未必會因人車倒地而受損,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佐證,則原告其此部分毀損價額2萬元之請求,非屬 有據。 (三)爭機車修復費用58,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 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 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9 ,8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 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 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 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17,955元 ,其餘70%為材料費即41,895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 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 ,190元;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2,145元(計算式:17,955元+4,1 90元=22,145元)。 (四)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皇家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事故時每月薪資約4萬元 ,依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受傷後須休養3 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業據其出該診斷證 明書、薪資單為佐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否因傷休假而受 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容有疑議等情。然本院據此依職權 就「如附件所示之薪資單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員 工陳○維在職起迄期間為何?於民國112年度每月之薪資 所得各為多少錢?」等事項,向皇家公司查詢,結果覆稱 :「二、貴院函中附件所示之薪資單,確為本公司所出具 無誤,另員工陳○維在職起迄日,為中華民國111年8月28 日入職,至今仍在職....」等情,此有該公司115年4月13 日(115)皇家字第1150413002號函暨所附112年當時每月薪 資單在卷可佐。而經本院據此等薪資單,可知原告於事故 前1年之月薪大都為4萬元左右,是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4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核屬有據;再者,臺北醫院出具之斷 證明書確載明「建議休養三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工作損失即為12萬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12萬元 )。 (五)車禍後交通費用30,6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3個月須 支出交通費用,以每日340元計算,共受有30,600元損害 等情,應係指其受傷就醫期間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 醫院間,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本院觀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為閉鎖性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情本 應有交通費之支出;又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可看出原告於臺北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就 診6次,本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 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至前開 醫院,單程1趟車資為150元,此有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應 為1,800元(計算式:150元×6次×2趟=1,800元)。 (六)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 告之受僱人葛和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又住院進 行手術,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 於皇家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4萬元,113年所得總額 約504,617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輛、機車1輛; 並審酌被告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10億元等情,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酌以葛和忠加害情形 ,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90,621元(計 算式:95,176元+1,500元+22,145元+12萬元+1,800元+25 萬元=490,62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 原 告供稱受傷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好像是32,790元等 情,本院乃依職權向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確實理賠金額為何?結果覆稱;「....於113 年3月11日已賠付受害人陳○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 計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整。」此有該公司115年4月 22日新安東京海上新北115理字第0021號函在卷可佐,此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457,831元(計算式:490,621元-32,790元=457,831 元)。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葛和忠,因執行職務不法過 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被告與葛和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葛和忠於死亡前在本 院審理中陳稱中事故後有給付原告3萬元慰問金,此為原告 所是認,可認葛和忠已先為一部之清償。依前開規定,在此 範圍內,被告亦同免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再減為427,831元(計算式:457,831元-3萬元=427 ,83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