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補字第413號鳳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344681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曾○民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本裁判由 鳳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曾○民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21元;㈢被告應代原告向
監理機關繳納系爭車輛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產生之罰鍰,並代
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自115年5月27日起所生債務及
遲延費(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加計第㈡項之56,721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具體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且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所
提出之起訴狀,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具狀人部分雖有訴訟代
理人蔡駿民律師之印文,惟未檢附委任書狀供本院查核,堪認蔡
駿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或提出委任蔡駿民律師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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