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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鳳山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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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鳳簡字第277號鳳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本裁判由 鳳山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丁○益 被 告 張○玲 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梅○○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邀同梅○○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應於學業終止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張○玲於113年6月畢業,應自114年7月1日開始攤 還,詎張○玲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梅○○芳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張○玲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不爭執,但我並非惡 意違約,係因甫畢業半年,求職不順利,方才違約,我有極 大誠意願意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梅○○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張○玲亦自承確有積欠原告此部分 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0頁);梅○○芳則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梅○○芳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張○玲既邀同梅○○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借據,迄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前開說明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稱:本件違約金 應予酌減等語,然衡酌本件原告所貸予被告之款項屬國家優 惠政策之就學貸款,約定之利息本較一般性之商業貸款為低 ,故據此計算之違約金自無顯然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存在。且 被告係以非惡意違約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亦與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須違約金有約定過高時,法院方可酌減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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