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鳳小字第309號鳳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444347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聲請駁回。」
本裁判由 鳳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鳳小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喜
訴訟代理人 陳○榮
張○晴
相 對 人 陳○翠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伊公司高雄分公司與同案被告阮珮粣
遲延交付扣押款為由,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伊公
司高雄分公司與阮珮粣共同賠償其新臺幣85,150元本息。惟
伊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僅有招攬保單、保戶服務,並
未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與執行,原告以伊公司高雄分公司為
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以伊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法。又伊
公司究竟有無依執行命令指示辦理,而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
,因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送士林地
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5
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並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得聲請移送本件訴訟
,即非無疑。又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聲請
人與阮珮粣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為由,而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2款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則相對人向阮珮粣住所所
在地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即無不合。聲
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之請求成立與
否、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均與管轄之認定無涉,自難據此
即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為無管轄權,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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