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鳳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311000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8,4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鳳山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謝○錦
林○君
孫○賢
被 告 王婉玲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婉婷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志遠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志禮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8,4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王水進提起本件訴訟,王水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15年1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王水進於113年1月3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以178,675元(含零件費用100,033元、工資費用78
,64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8,471元,故原告僅求償118,471元,
而王水進已於11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18,471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
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等附卷可佐(本院卷55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水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王水進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
制線穿越道路,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水
進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均為王水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675元(零件費用100,0
33元、工資費用78,642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31
日使用約1年1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
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00,033元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6,689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78,642元,合計145,331元(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118,471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8,47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
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訂115年6月26日宣判,因該日高雄市停班停課,延至11
5年6月29日宣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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