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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鳳山簡易庭民事11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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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鳳山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8,4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判由 鳳山簡易庭民事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 訴訟代理人 謝○錦 林○君 孫○賢 被 告 王婉玲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婉婷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志遠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王志禮即王水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8,47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王水進提起本件訴訟,王水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15年1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王水進於113年1月3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克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以178,675元(含零件費用100,033元、工資費用78 ,642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8,471元,故原告僅求償118,471元, 而王水進已於11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18,471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 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等附卷可佐(本院卷55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水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王水進駕 車行經肇事地點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 制線穿越道路,致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王水 進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均為王水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675元(零件費用100,0 33元、工資費用78,642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31 日使用約1年12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 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00,033元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6,689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78,642元,合計145,331元(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118,471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8,471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 年3月29日(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訂115年6月26日宣判,因該日高雄市停班停課,延至11  5年6月29日宣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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