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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高雄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雄補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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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雄補字第648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尤○○」 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㈠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㈡提出被告「尤○○」之姓名、住居所之 年籍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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