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433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賴泓騏(原名:賴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4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9,738元(含債權總額179,308元及其中
本金174,282元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5
月3日已發生之利息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04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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