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248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352813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蓮 被 告 江本善地政士即邱德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2...」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蓮
被 告 江本善地政士即邱德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2,162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4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
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6,582元 1 利息 11萬3,020元 112年9月22日 115年3月30日 (2+190/365) 16% 4萬5,579.57元 小計 4萬5,579.57元 合計 17萬2,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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