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7938888)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
訴訟代理人 吳○忠
被 告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 告 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7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受僱於宇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漁港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蕭鈺
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漁港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陳○銘駕
駛之車輛即連續追、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值
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經系爭事故後,所需維修費用
為1,729,500元,顯逾其車輛價值而無修復實益,原告爰將
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率後,賠償全損金額67
0,702元予蕭鈺水。是於扣除報廢車體所得86,000元,陳建
銘應賠償車輛殘價584,702元之損失。又陳○銘於系爭事故
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且正為宇強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
前揭損害,宇強公司自應與陳○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1條之2、196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8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銘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置辯。
㈡被告宇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銘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
業務途中,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影響車輛安全性
而無修復實益,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計算
折舊率後,賠償全損金額670,702元予蕭鈺水,且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為86,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
登記書、行照、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4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
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117、223至268頁)
,且為陳○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再參以
被告宇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陳○銘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全損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車輛全損金額670,702元於扣除殘體拍賣所得86,000元後
之金額584,702元(計算式:670,702-86,000=584,702),
自屬有據。至陳○銘辯稱無力賠償云云,此僅係陳○銘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尚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陳○銘賠償之責,是陳○銘前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1條之
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
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
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