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高雄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5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2026-06-0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 訴訟代理人 吳○忠 被 告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 告 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70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受僱於宇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漁港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蕭鈺 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漁港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陳○銘駕 駛之車輛即連續追、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值 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經系爭事故後,所需維修費用 為1,729,500元,顯逾其車輛價值而無修復實益,原告爰將 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率後,賠償全損金額67 0,702元予蕭鈺水。是於扣除報廢車體所得86,000元,陳建 銘應賠償車輛殘價584,702元之損失。又陳○銘於系爭事故 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且正為宇強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 前揭損害,宇強公司自應與陳○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1條之2、196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8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銘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置辯。  ㈡被告宇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銘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 業務途中,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影響車輛安全性 而無修復實益,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計算 折舊率後,賠償全損金額670,702元予蕭鈺水,且系爭車輛 殘體拍賣所得為86,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 登記書、行照、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4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 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117、223至268頁) ,且為陳○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再參以 被告宇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陳○銘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全損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車輛全損金額670,702元於扣除殘體拍賣所得86,000元後 之金額584,702元(計算式:670,702-86,000=584,702), 自屬有據。至陳○銘辯稱無力賠償云云,此僅係陳○銘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尚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陳○銘賠償之責,是陳○銘前 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1條之 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 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 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