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262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李○德
丁○益
被 告 胡○貞
胡○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陳勇勝變更為徐○梅
,並由徐○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
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原告115年3月5
日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129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其間涉訟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
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經書面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至明(見本院
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貞於民國101年2月22日邀被告胡○勇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胡○貞得在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
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
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
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
學貸款契約),而胡○貞已動支借款538,823元,經伊如數
撥款入學校指定專戶,胡○貞於104年6月完成教育階段學業
後,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胡○貞自114年6月起未
遵期還款,尚有借款本金428,177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算
之利息、自114年7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胡○勇既
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胡
羽貞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胡○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將與原告
進行後續還款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機動定儲利率表、利率變動
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胡○貞固表示將與原告
進行還款協商,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未
據胡○貞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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