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高雄簡易庭民事11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丁○益 被 告 王○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張○玲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 同)286,476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若休學未復學,自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 次日開始攤還。王○愉自113年6月畢業,應自114年7月1日 開始分期攤還,然王○愉迄今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張○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