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丁○益
被 告 王○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張○玲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
同)286,476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若休學未復學,自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
次日開始攤還。王○愉自113年6月畢業,應自114年7月1日
開始分期攤還,然王○愉迄今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張○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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