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訴字第10號高雄簡易庭民事案由:不動產租賃
宣判日期:2026-06-01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租金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65509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1萬3,1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
本裁判由 高雄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訴訟代理人 吳○玲律師
韓○祺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
訴訟代理人 吳○燕律師
吳○賓律師
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1萬3,1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
明定。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666,921元,及其中97,277,326
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2,389,595元自民事
擴張反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
系爭契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兩者並不相同
,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
反訴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上訴時
,自應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其本訴上訴利
益為1,912,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99,666,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223
元,共計21萬3,1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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