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補字第472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8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址○上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被 告 劉○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172,592元(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豐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址○上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被 告 劉○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3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172,592元(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6萬3,381元) 1 本金 16萬3,381元 115年2月10日 115年2月25日 (16/365) 15% 1,074.29元 2 利息 6,937元 6,937元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9,211.29元 合計 17萬2,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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