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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豐原簡易庭民事115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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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豐簡字第227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鄭○玲 被 告 鄧○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 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4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復有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2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14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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