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367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81912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康○琴
被 告 古○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1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
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51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道○號158公里處南
側向泰安區服務區內A08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
駛並停放於A09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
用為31,751元,惟被告僅匯款5,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
任何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10、15-17、6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
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1,751元,其中零件費用6,010元、鈑金費用7,954
元、塗裝費用17,417元、引擎工資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直至114年6月21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1元
(計算式:6,010×1/10=601),再加計鈑金費用、塗裝費用
及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42元(計算式:
601+7,954+17,417+370=26,342)。又原告自陳被告已匯款5
,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1,342元(計算式:26,342-5,000=21,342)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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