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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豐原簡易庭民事115年度豐小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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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豐小字第367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5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2026-06-2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康○琴 被 告 古○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1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 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751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里區○道○號158公里處南 側向泰安區服務區內A08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 駛並停放於A09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 用為31,751元,惟被告僅匯款5,00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 任何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10、15-17、6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 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31,751元,其中零件費用6,010元、鈑金費用7,954 元、塗裝費用17,417元、引擎工資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直至114年6月21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1元 (計算式:6,010×1/10=601),再加計鈑金費用、塗裝費用 及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42元(計算式: 601+7,954+17,417+370=26,342)。又原告自陳被告已匯款5 ,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1,342元(計算式:26,342-5,000=21,342)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 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00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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