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豐小字第312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819125)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 於 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蔡○霖
被 告 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68
公里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7,374元(含工資費用43,794元及零件費用43,580元
)、⒉交通費用2,828元,合計90,2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行車
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車寶貝汽
車百貨工作單、臺中市政府公告函文、主要訴求說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
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
年12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4年11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7,374元(含工資費用43,794元及零件費用43,5
8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4年11月,則系爭車輛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6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48,154元(計算式:4,360元+43,794元=48,154元)
。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
以48,154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
准許。
⒉交通費用2,828元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
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
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
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
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
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
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
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
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
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
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
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
,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係用於每日交通所需,因系爭事
故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受有交通費用2,828元之
損害,業具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
價單、車寶貝汽車百貨工作單、臺中市政府公告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⑶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表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北台中廠服務專員陳稱系爭車輛所需維修天數為6天,
入廠第1天不計入維修天數,因而總計需耗費7天,惟依
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
其上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花費時間、天數,實際
維修天數不明,難以審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為7天
。
⑷又查,系爭事故係於114年12月7日發生,而原告提出之
車寶貝汽車百貨工作單之入廠日期係112年4月13日,車
寶貝汽車百貨工作單之保養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差
約2.5年,而原告並未檢附其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平均每
日行駛里程14公里之證明,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
公里數計算油資費用,惟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
出油資費用,此為駕駛車輛必需之成本,非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受損害之範圍,難認有據。
⑸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或檢附租車
相關單據,該部分核屬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48,15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
,154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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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80×0.369=16,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80-16,081=27,499
第2年折舊值 27,499×0.369=10,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99-10,147=17,352
第3年折舊值 17,352×0.369=6,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52-6,403=10,949
第4年折舊值 10,949×0.369=4,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49-4,040=6,909
第5年折舊值 6,909×0.369=2,5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09-2,549=4,3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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