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檢索豐原簡易庭民事115年度豐小字第312號
回檢索列表
115年度豐小字第312號豐原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裁判由 豐原簡易庭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蔡○霖 被 告 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68 公里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7,374元(含工資費用43,794元及零件費用43,580元 )、⒉交通費用2,828元,合計90,2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行車 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車寶貝汽 車百貨工作單、臺中市政府公告函文、主要訴求說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 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 年12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4年11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87,374元(含工資費用43,794元及零件費用43,5 8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4年11月,則系爭車輛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6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48,154元(計算式:4,360元+43,794元=48,154元) 。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 以48,154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 准許。    ⒉交通費用2,828元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 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 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 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 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 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 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 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 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 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 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 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 ,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係用於每日交通所需,因系爭事 故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受有交通費用2,828元之 損害,業具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 價單、車寶貝汽車百貨工作單、臺中市政府公告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⑶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表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北台中廠服務專員陳稱系爭車輛所需維修天數為6天, 入廠第1天不計入維修天數,因而總計需耗費7天,惟依 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估價單, 其上並未記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花費時間、天數,實際 維修天數不明,難以審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為7天 。    ⑷又查,系爭事故係於114年12月7日發生,而原告提出之 車寶貝汽車百貨工作單之入廠日期係112年4月13日,車 寶貝汽車百貨工作單之保養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差 約2.5年,而原告並未檢附其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平均每 日行駛里程14公里之證明,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 公里數計算油資費用,惟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 出油資費用,此為駕駛車輛必需之成本,非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受損害之範圍,難認有據。    ⑸從而,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或檢附租車 相關單據,該部分核屬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48,154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 ,154元,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80×0.369=16,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80-16,081=27,499 第2年折舊值    27,499×0.369=10,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499-10,147=17,352 第3年折舊值    17,352×0.369=6,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352-6,403=10,949 第4年折舊值    10,949×0.369=4,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49-4,040=6,909 第5年折舊值    6,909×0.369=2,5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09-2,549=4,3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4年折舊值    0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第25年折舊值    0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360-0=4,360
司法院公開裁判書資訊聲明

本頁面所呈現之裁判書資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然人姓名依法實施去識別化演算法保護。本站提供之關聯分析、審級時間軸與法條引註僅供公眾研究與商業徵信參考,實際法律效果悉以司法院正式裁判書原本為準。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TWProbe 房產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