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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虎尾簡易庭民事115年度虎小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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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虎小字第173號虎尾簡易庭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虎尾簡易庭民事2026-06-26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利 被 告 吳○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答辯事項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蔡政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產業道路(座標定位為3.7189.120.4093,下稱系 爭道路),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被告辯稱 車損不能全算歸被告,碰撞受損情形並沒那麼嚴重,被告之 系爭機車並無掉漆,且系爭道路並無劃線,不能說蔡政家未 越過馬路中央等語。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第100條第1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 道路,路寬4.9公尺,又被告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自陳:因前方有小貨車,被告遂靠左行駛,發現蔡政家之系 爭車輛出現在對向,因為路寬狹小,就不慎擦撞,被告機車 左後視鏡有碰到系爭車輛的後視鏡等語。蔡政家自陳:是在 與對向一台小貨車會車時,被告之機車從小貨車後方出現, 因此二車發生碰撞等語,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 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會車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且被告已於調查筆錄自 陳系爭機車左後照鏡有擦撞,復有車損照片可憑,被告上開 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不當,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蔡政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不當,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蔡政家、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蔡政家、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各負擔5成過失,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應承受蔡 政家5成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已提出估 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空言主張車損沒有那麼嚴 重等語,尚無可採。系爭車輛109年9月15日出廠,迄至事故 發生日114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 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43元 (計算式:7,432元÷10=74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8,7 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9,513元(計 算式:743元+28,770元=29,513元),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上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757元(計算式:29,513元×50%≒14,7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5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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