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339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孫○蘭
被 告 莫○杰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莫○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莫○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峰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力鼠」、
「姜子牙」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原
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
內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偽造工作證及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紙,由「菲力鼠」
當面交予被告莫○杰,並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林○峰。莫瑞
杰於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偽簽「吳子旻」之署名,再於同月
24日1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化名「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吳子旻」,出示上開偽造工作
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莫瑞
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項
如數交予「菲力鼠」。林○峰則在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蓋用
偽造之「林子杰」印文、偽簽「林子杰」之署名,於同年9
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活動中心後方公
園內,化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子杰」,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500萬元,林
敬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
。原告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莫○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林○峰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因此依序交付
1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檢測
出收據上具有林○峰指紋之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85、9
3至107頁、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173至207頁),並經被告於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73至74
、85至86頁、刑事院卷第130至132、160至163、300、402頁
),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序交付100萬元、500萬元予莫○杰、林○峰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
等分別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各別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莫○杰賠償100萬元、林○峰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莫○杰給付原告
100萬元、林○峰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依序為114年9月27日、同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1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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