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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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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孫○蘭 被 告 莫○杰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莫○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莫○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林○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峰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菲力鼠」、 「姜子牙」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原 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 內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偽造工作證及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紙,由「菲力鼠」 當面交予被告莫○杰,並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林○峰。莫瑞 杰於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偽簽「吳子旻」之署名,再於同月 24日1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化名「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吳子旻」,出示上開偽造工作 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莫瑞 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項 如數交予「菲力鼠」。林○峰則在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蓋用 偽造之「林子杰」印文、偽簽「林子杰」之署名,於同年9 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活動中心後方公 園內,化名「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子杰」,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500萬元,林 敬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處所,並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 。原告因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莫○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林○峰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因此依序交付 1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檢測 出收據上具有林○峰指紋之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85、9 3至107頁、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173至207頁),並經被告於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73至74 、85至86頁、刑事院卷第130至132、160至163、300、402頁 ),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序交付100萬元、500萬元予莫○杰、林○峰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 等分別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各別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莫○杰賠償100萬元、林○峰賠償500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莫○杰給付原告 100萬元、林○峰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依序為114年9月27日、同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1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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