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0793399)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孫○蘭
被 告 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
告嗣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
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
證,並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
,再將系爭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上情獲取報酬5,000
元。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
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937、9056號)為證(見審訴卷第1
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55
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所在大樓1樓大廳,向原告出示偽造之「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
項20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上情並有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確屬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該詐欺集團與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
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00萬元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
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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