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6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8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損害賠償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22956041)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8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景
被 告 邱○傑
邱○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傑知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協助從事
非法工作;亦知悉擔任「收水」一職,係向車手收取贓款,
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非法工作,竟為圖獲得報酬,加入訴
外人吳承祐、蘇柏獻,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馬斯
克」、「紐約」,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水。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闕又上」、「陳嫣然」、投資群組「菁英學習交流」
與原告互加好友,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
下載加入「信昌APP」,誆稱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
不賠等話術,使原告聞訊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下午
,由吳承祐佯裝成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向原告
收取投資款現金200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邱○傑,再層層
上繳,邱○傑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金錢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邱○傑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傑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
年,邱○獻 為邱○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獻 應與邱梓
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訴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人依集團指示收取車手
所取得之款項上繳,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
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
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
,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
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
能互不熟識,就轉交車手所取得詐欺款項之人,雖認知其係
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
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
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
,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邱○傑為00年0月00日
生,於原告113年3月20日遭詐騙200萬元時,為尚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邱○獻 為邱○傑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邱梓
傑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
,邱○獻自應就邱○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審訴卷第3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5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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