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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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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2026-06-23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華 訴 訟 代理人 王○龍 被 告 武麒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書 被 告 梁○菖 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0231號支付命令後,僅被 告吳○鑫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吳永 鑫聲明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餘被告,故原告對吳○鑫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吳 永鑫提起訴訟。惟原告嗣於115年2月11日又追加被告武麒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武麒公司)、張育書、梁○菖等人為被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具有執行力之確定裁定(參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武麒公司於111年3月7日邀同張育書、梁○菖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還款 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 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借款利息則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倘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 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隨同調 整,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武麒公司另於1 12年8月2日邀同被告張育書、吳○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4日起 至117年8月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又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倘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武麒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9月9日起即 陸續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武麒公司、張育書、梁○菖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吳○鑫於法定期限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辯稱:伊僅擔任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其餘債務與伊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 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 本、保證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授信約定書 影本、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訴字 卷23至95頁),又武麒公司、張育書、梁○菖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見訴字卷第115至11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吳○鑫固以書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就如附表編號⒈所 示借款部分,主張非其保證之責任範圍云云。然查吳○鑫本 件所簽訂之保證書業已載明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 武麒公司(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200萬元整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第1條:本保證書所稱債 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 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 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 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合 稱」等內容(見訴字卷第37頁),是該保證契約定性上應屬 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吳○鑫所負擔保證責任範圍及於主債務 人武麒公司於簽約時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所謂一切債務,則指主債務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執行相關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吳○鑫於112年8月2日簽立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武麒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未償本 金2萬8,108元部分,斯時積欠之金額為7萬3,328元、未償本 金26萬0,928元部分,當時積欠金額則為66萬元,此有原告 庭呈之往來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是武麒公司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於吳○鑫簽約當時積 欠之金額,均高於原告現所主張之未償本金,足見原告現所 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未償本金,於吳○鑫簽約之時,即 已屬武麒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債務,自在吳○鑫依前揭保證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 圍以內,亦即吳○鑫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不限於如附表編 號⒉所示未償借款。從而,吳○鑫提出異議時辯稱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債務非屬其保證責任範圍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武麒公司邀同張育書、梁○菖、吳○鑫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 求之本金金額尚在張育書、梁○菖、吳○鑫於保證書約定之 連帶保證限額(2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4,58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2萬8,108元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6萬0,928元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00萬元 54萬5,552元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83萬4,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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