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79854797)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丞
被 告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耀
被 告 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睿雖辯稱本院無管轄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語(卷第69頁)。經查,3份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卷第24、32、40頁),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因共同被告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巨公司)為法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18日115年度司執
助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卷第79-81頁)記載陳○睿為址設
雲林縣麥寮鄉之耀巨企業有限公司即耀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非經濟上弱勢者,就上開條款是否全無磋
商、變更餘地,已有可疑,且於簽立約定書時,對保親簽之
核對地點在址設雲林縣之耀巨公司,佐以約定書第15條之字
句寬大清晰,與其他條款間亦有區別,不致於因契約文字密
麻而無法得悉合意管轄條款,陳○睿應可預見將來若涉訟時
已合意南下高雄應訴,是對陳○睿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因此陳○睿之管轄抗辯
,為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巨公司邀同被告李○耀、陳○睿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6,700,000元,借款期間皆自
113年11月8日起至120年11月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
息按月繳付,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將借款本金還清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24%計付(現為週年利率2.925%);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耀巨公司自115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9,236,6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李○耀、陳○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經陳○睿具
狀為管轄抗辯(已如前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
及第740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1 3,169,452元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5%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67,226元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5%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23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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