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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訴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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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訴字第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30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判命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2026-06-30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梅 訴訟代理人 陳○丞 被 告 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耀 被 告 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睿雖辯稱本院無管轄權,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語(卷第69頁)。經查,3份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卷第24、32、40頁),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因共同被告耀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巨公司)為法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18日115年度司執 助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卷第79-81頁)記載陳○睿為址設 雲林縣麥寮鄉之耀巨企業有限公司即耀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非經濟上弱勢者,就上開條款是否全無磋 商、變更餘地,已有可疑,且於簽立約定書時,對保親簽之 核對地點在址設雲林縣之耀巨公司,佐以約定書第15條之字 句寬大清晰,與其他條款間亦有區別,不致於因契約文字密 麻而無法得悉合意管轄條款,陳○睿應可預見將來若涉訟時 已合意南下高雄應訴,是對陳○睿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因此陳○睿之管轄抗辯 ,為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巨公司邀同被告李○耀、陳○睿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立借據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6,700,000元,借款期間皆自 113年11月8日起至120年11月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 息按月繳付,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將借款本金還清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24%計付(現為週年利率2.925%);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耀巨公司自115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本金9,236,6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李○耀、陳○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經陳○睿具 狀為管轄抗辯(已如前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 及第740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1 3,169,452元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5%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67,226元 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5% 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23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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