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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補字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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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補字第8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清償借款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6,90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7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6,90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7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6,960元,及 其中526,474元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其中340,486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則自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 付命令之日(115年4月10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合計19,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909元(計算式:866,960元 +19,949元=886,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 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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