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8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林○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2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林○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702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29,69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694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52元、違約金雜費計1,4
5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97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94元 林○宇 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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