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86517384)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王○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一九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15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債 務 人 王○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一九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8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7.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
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
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
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3月09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105,547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
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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