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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檢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15年度司促字第9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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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度司促字第94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郭○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8日、111年12月1 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2026-06-04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郭○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8日、111年12月1 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164,049元,及其中本金158,113元未按 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 164,049元及其中本金158,1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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