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0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0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王○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21日、1047年1月1 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01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0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王○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21日、1047年1月1
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54,223元,及其中本金52,685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5月10日止,帳款尚餘54,223元及
其中本金52,6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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