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106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宣判日期:2026-06-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付命令
公開紀錄關聯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4231910)
裁判主文宣告 (Official Holding & Order)
法庭宣示主文
法庭宣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6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雲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0日開 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
本裁判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於 2026-06-29 依法宣示,具法律拘束力。
承審法官 / 審判長
依法公開於判決正本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當事人自為訴訟 / 依法去識別化
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
裁判書完整全文 (Full Judgment Transcrip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6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鑑
債 務 人 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雲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0日開
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
至民國115年6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9,315元
,及其中本金46,071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5年6月7日止,帳款尚餘49,315元及其中本金46,071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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